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3号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2014年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14年1月22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爲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産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爲重點,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标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内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将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優化空間布局,合理配置産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産、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生态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标規劃和嚴于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标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産業升級,或者轉産、退出。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污染者擔責和誰污染、誰治理、誰付費的原則,确定并公布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标準。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絡,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信息。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台站配合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确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并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衆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啓動應急方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别實施相應的應對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産或者限産、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确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将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内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衆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标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标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都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準,并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标。
第二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确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建設項目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衆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産事故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六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和監測數據準确。
第三十七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
第三十八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十一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二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産業結構特點、交通運行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證的發放範圍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準、清潔生産水平、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産業布局和結構優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标,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标,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标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标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調劑取得,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标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本市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生态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确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标,并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内,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二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爲燃料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遠郊區、縣燃煤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内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煉焦、鋼鐵、有色金屬冶煉、鑄造、平闆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闆、粘土磚等制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采選等礦産資源開發項目。
列入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名錄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列入調整和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和設備,相關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内調整退出。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退出、關閉、搬遷的現有企業,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企業公告,聽取企業意見。
第五十四條 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标準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标準的低硫優質煤。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以其他清潔能源爲燃料。
第五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标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産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标準。
在本市生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産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限值标準。
第五十七條 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活動除外。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八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産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并建立記錄生産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台賬。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九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産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洩漏,并對已經洩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六十條 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内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六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稭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内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爲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條 本市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标準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目标,對機動車實施數量調控。
本市優化道路設置和管理,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